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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体育法》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立法罅漏及解释论应对
来源: 天津市体育产业协会      时间:2023-05-06 0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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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体育法》第90条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大型体育赛事、高危险性体育赛事和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制度。该条文在形式层面完善意外保险的制度体系,实质层面因应《民法典》自甘风险规则,形成“风险—责任—保险保障”的制度闭环。但是,囿于该条文的总括属性,“大型体育赛事”“应当和参与者协商投保”“参加期间”等概念的具体内涵和“同意规则”尚存在不完备甚至是留白之处。现阶段再次修法已不现实。因此,本文提出以解释论的方法对上述概念、规则予以补充、落实,以期最大程度解决实践争议,助力我国从体育大国走向体育强国。

引文格式:王旭升.新修订《体育法》中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立法罅漏及解释论应对[J].体育学刊,2023,30(01):60-66.


(资料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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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内容与价值

1.1内容理解

投保主体是特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新修订《体育法》规定,体育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主体有3种:大型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和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

投保方式有应当投保与应当协商投保两种。“应当投保”应解释为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和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负有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的法定义务。“应当和参与者协商投保”的法律含义却不甚清晰(下文详论)。

投保险种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由在于:第一,体育意外伤害保险的“成员福利”特征符合团体保险的保险目的;第二,体育意外伤害保险符合我国“团体保险”的法律规定。

1.2价值阐释

1)规范价值:完善保险制度体系和因应《民法典》自甘风险规则

形式层面,《体育法》创设体育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可以完善整个意外保险的制度体系。我国意外伤害保险并无专门的、统一的法律文件,整体呈现一种领域式、零散化分布的特征。实质层面,体育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因应《民法典》自甘风险规则,完成“风险——责任——保险转移”的制度闭环。体育意外伤害保险一方面在事故发生前可以使被保险人内心安宁地参加体育活动,使其不致恐惧意外事故而踌躇难决,另一方面在事故发生后也可及时获得保险赔付,使其病有所医。

2)实践价值:解决了既有保险产品排斥高危险体育活动的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高危险体育活动的参加者却一直受到意外伤害保险不同程度的排斥。对此,大致可以划分为“完全排斥”和“相对排斥”两个阶段。可见,即使是目前的保险产品,一旦参加者所参与的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或项目有“比赛”“竞技”“奖金”“报酬”等其中任何一项,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就有可能直接免除。这既违背高危险性体育活动中安全保障义务的保险标准,也与国际实践不符。通常认为,规制市场顽疾有两种路径,一是消费者“用脚投票”,二是法律法规“重拳出击”。就上述保险产品的内容控制而言,显然,我国选择第二种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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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立法罅漏

2.1 “大型体育赛事”含义不明

新修订《体育法》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了3种体育活动,即“大型体育赛事”“高危险性体育赛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那么,何为“大型”?何为“高危险性”?仅从字面意义看,显然无法确定其法律含义与范围。实际上,立法者也注意到了这一问题。譬如,《体育法》第105条第3款、第106条第3款分别对“高危险性体育赛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范围作了委任性规定。但是,遗憾的是,对“大型体育赛事”未作类似规定。由此,体育赛事“大型”的认定标准含义不明,即究竟是赛事级别,还是赛事规模,抑或是赛事的影响范围?

2.2 “应当和参与者协商投保”存在歧见

首先,“应当和参与者协商投保”这一条文本身即存在表述矛盾。“应当”是义务性规范中的命令性规则,即必须作出某种行为,而“协商投保”是授权性规则,即可以投保,也可以不投保,是一种“可为模式”的规则。其次,从解释学意义看,“应当和参与者协商投保”会存在3种理解:(1)“应当”只及于“协商”;(2)“应当”同时及于“协商”和“投保”,必须“协商”,必须“投保”,双重强制、相互独立;(3)“应当”及于“协商投保”。但是,立法者的本意究竟是何?又或者说该条文最符合法理与实践的理解进路是何?

2.3 既有保险产品的“参加期间”涵义模糊

我国目前虽然没有完整意义上的体育意外伤害保险产品,但存在承保高危险运动的通用产品和马拉松运动的专门产品。考察具体内容可知,两类产品都存在“参加期间”涵义模糊的问题。即“参加期间”是仅限于正式比赛期间还是包括热身、准备期间,抑或是否可以进一步扩展到“往返体育活动场所”?

2.4 体育赛事中被保险人的同意规则存在适用疑难

我国《保险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当然,也并非所有的含有死亡责任的人身保险合同缺乏“被保险人的同意”便致合同无效。其中,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投保的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因属于待记名团体保险,毋需同意要件。但是,大型体育赛事、高危险性体育赛事组织者投保的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团体成员经“报名”后相对固定,不宜归类为待记名团体保险。又鉴于被保险人作出同意的方式有书面、口头、推定、沉默等,那么,何种样式的同意才可认定被保险人对死亡险条款作出了同意的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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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解释论填补

3.1 “大型”体育赛事的主要认定标准:赛事参与者的数量

本研究认为,综合认定看似兼顾各项因素,甚是周全,实则在不断妥协的过程里,既牺牲了结果的科学性,也使认定标准的操作性丧失殆尽。因此,大型体育赛事的综合认定应有所侧重为宜。至于侧重因素,应限定为“赛事参与者的数量”。原因在于,新修订《体育法》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体育赛事“大型”的认定主要是为了评估危险和提供相应的保障条件,而赛事参与者的数量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危险发生时损失的大小。

3.2 “应当协商投保”宜解释为“应当”同时及于“协商”和“投保”

“应当”及于“协商投保”的观点是完全站不住脚的。因为“协商投保”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保险学、保险法的规范性概念,仅是对投保方式的一种描述性表达。既如此,“应当和参与者协商投保”则存在两种解释,一种是“应当”只及于“协商”,另一种是“应当”同时及于“协商”和“投保”。

从法律条文的句式习惯看,可以得出“应当和参与者协商投保”的“应当”只及于“协商”。具言之,由《体育法》第36条用词逻辑和句式表达可知,“应当”这一情态动词若对其后两个动词都欲发生规范作用,动词之间应有顿号区隔。反观“应当和参与者协商投保”的法律表达看,“协商”和“投保”之间并无顿号。循此推论,“应当”应只及于“协商”。然而,从法律条文的句式习惯得出的结论往往只及于词义本身,并不一定符合法体系的统一规范要求。从体系解释看,《体育法》第90条共有4款,除第1款外,第2-4款都出现“应当投保”的用词。其中,第3款、第4款的“应当投保”,依照上文分析可知其含义是“强制投保”。由此,为保障该条文各款规定之间体系上的融洽,第2款“应当和参与者协商投保”的基本含义也应仍是“强制投保”。

3.3 扩大解释“参加期间”:根据个案作具体判断

“参加期间”关涉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的时间范围。保险人基于风险控制的考虑,多对“参加期间”采狭义解释,即只包括正式比赛期间或参与体育项目期间。本研究认为,“往返运动场所的时间”是否属于“参加期间”,应以个案情况作具体判断。即(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比赛/项目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往返运动场所途中;(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比赛/项目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往返运动场所途中;(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往返运动场所途中。

3.4 同意样态:默示同意为宜

本研究认为,在大型体育赛事和高危险性体育赛事的体育意外伤害保险中,囿于明示同意“可有可无”的法律地位和默示同意高效率之优势下,被保险人的“同意”不应为明示同意,而应为默示同意。理由在于,一是体育意外伤害保险中几无可能发生道德风险,继续坚持“明示同意”的规范意义有限。二是大型体育赛事和高危险性体育赛事的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往往涉及众多被保险人,如果要求组织方须一一获得被保险人的明示同意,显然是一种管理上的重负和经济上的低效,不足取之。三是反观默示同意,体育赛事组织方可以通过被保险人实施的某种作为或不作为行为,间接地推知其内心真意,投保成本、程序将大幅降低、简化。

作者简介

王旭升,男,1994年生,甘肃会宁人,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在读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保险法学、体育法学。曾在《体育学刊》《法律适用》《税务与经济》等期刊上发表11篇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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